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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業新聞

        環境監測報告證明力影響因素的審查分析

        點擊次數: │ 發布時間:2018/04/18 09:19:00

        在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環境監測報告是判斷當事人是否存在違法犯罪行為、違法犯罪輕重如何最重要的證據之一,其作用自然不言而喻。但是,環境監測報告影響其證明力的因素在理論上、實踐中卻均存在較大爭議,筆者試著做些分析。

        證據規則的價值取向包括實體真實和程序正當兩大方面,以此為標準可以將證據能力的規則大致分為實體真實型和程序正當型的規則。環境監測報告作為證據使用,也包含上述兩大價值取向,對其證明力影響因素的審查分析也可以從上述兩方面著手展開。

        實體真實性審核

        影響實體真實性的因素主要包括鑒定人的資質,檢材本身的來源、保管等以及鑒定的方法。

        從鑒定人的資質來看,根據《環境監測管理辦法》第五條的規定,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承擔的主要環境監測技術支持工作中的第三項規定為負責環境監測技術人員的培訓;第十二條進一步規定環境保護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從事環境監測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并經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統一組織的環境監測崗位考試考核合格,方可上崗。

        由此可見,對于環境監測報告的專業人員資格的取得,國家是存在相應的規定和要求的,但是該規定是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頒布的法令,從效力而言較低,在實踐中也往往由環保部門的工作人員,甚至是聘用人員進行相關取樣等工作,進入刑事領域后也僅僅提供一份環境監測報告,并未附上相關技術人員的資質證明,使得該報告的專業性、可靠性等打了大大的折扣。

        檢材應當來源于案發現場,由具有相關技術的專業人員進行取樣,并且受取樣點不同的影響;同時檢材一般具有一定的保質期,需要妥善進行保管并及時送檢,而依據超過一定的期限后的檢材得出的監測報告,顯然在結果上也是不足以令人信服的。

        最后鑒定的方法則需要根據科學的方法,需要專業人員依據科學知識,科學使用相關設備,得出確實可靠的結論。

        程序正當性審核

        程序的正當要求工作人員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進行取樣、監測等,并出具相應的文書,這里筆者要詳細討論的是關于監測報告告知的相關問題。

        首先,是否需要告知被監測單位。

        環境監測報告屬于行政確認行為。行政確認行為系政府機關根據其行政職責所作出的行政行為,根據環境監測報告制度規定,環境監測報告的告知對象是有較為明確的范圍限制的,而被檢測的對象不屬于必然告知的范圍。

        行政確認行為雖系具體行政行為,但是其是否可訴存在爭議,而同樣作為行政確認行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中規定,“當事人僅就公安機關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傷殘評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對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或就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的,以及人民法院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時,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所作出的責任認定、傷殘評定確屬不妥,則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的依據”。

        上述規定對于環境監測報告具有重大的借鑒意義。筆者認為,作為具體行政行為產生的相關文書,若僅僅作為存檔等使用,不對外予以公布的,對于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并不產生實質上的影響,此時的相關報告應當按照相關規定予以保密處理。

        但是,當監測報告顯示的結果指向被監測對象存在環境污染行為時,該監測報告將成為認定存在違法事實的證據之一,甚至成為關鍵性證據,據此作出的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將會對被監測對象的權利義務產生重大的影響,此時,則應當告知被監測的對象;在行政處罰階段應當允許當事人申請復議;若進入刑事階段,則當允許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

        其次,何時告知、由誰告知。

        不存在爭議的是,僅僅需要行政處罰的時候,由環保相關部門告知處理即可。存在爭議的是,需要進入刑事程序的時候,是由生態環境部門予以告知還是由公安機關進行告知?

        筆者以為,若有涉嫌刑事犯罪的可能,在監測報告出來后,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及時與公安機關聯系,并移送相關材料,公安部門經初步審查認為涉嫌刑事犯罪的,應當予以立案偵查,并在監測報告出來后七天以內告知當事人結果,并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重新鑒定。

        筆者所在的臺州市,由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局、環保局聯合印發會議紀要予以明確,要求生態環境部門執法人員應該在收到檢測報告后24小時內要求當事人進行確認。當事人應當在期限內提出是否需要對留樣進行重新檢測,逾期提出重新檢測要求不予準許。

        最后,未告知的影響。

        根據我國刑訴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筆者認為,對于環境監測報告未予以告知的,應當屬于程序瑕疵。公安機關應當對此作出解釋或者補正,若無法作出合理解釋或者補正的,在相應的訴訟階段應當對于環境監測報告予以審查,若是認為該監測報告存在嚴重問題,內容真實性存疑的,應當將其予以排除,不予采信。

        除了上述問題,筆者注意到,目前隨著環境監測改革的深化,市場的開放,社會上第三方環境監測機構的環境監測報告能否作為證據使用,實踐中也是一個特別值得探討的話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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